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民小學學生獎懲規定
106年 2 月 15 日校務會議通過
112年 9 月 6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4年 8 月 27 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依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
(二)依 113 年 8 月 19 日府教安(一)字第 1131095160C 號及 113 年 8 月 27 日南市教安(一)字第 1131189536 號辦理
(三)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二、目的:鼓勵或糾正學生行為,培養學生優良品德,以奠定敦品勵學之良好教育基礎。
三、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四、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六、教師、教導處、輔導室或學校對學生得採取下列管教措施: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 教導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教導處及輔導室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學校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七、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八、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教導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教導處或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教導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教導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九、教導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時,應依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獎管會或獎懲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十、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
十一、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情感關係曖昧、情感行為不檢或其他空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十二、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十三、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準則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十四、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十五、本校為辦理學生獎懲事項,設置獎管會,置委員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教導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管會委員。
獎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獎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十六、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勵措施或管教措施。
十七、獎管會由教導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獎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管會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十八、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教導處核定。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獎勵管教事件,應由教導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討論決議。
十九、獎管會審議管教事件,應不公開。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管會之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管教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二十、獎管會關於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勵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管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二十一、校長對獎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復議;校長對獎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管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管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二十二、獎管會處理本準則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十三、學校、校長、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本準則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學生獎懲自治法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對相關人員議處;私立學校違反者,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二十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
二十五、本準則施行前,已進行之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尚未終結者,其後續處理,依本準則規定。
二十六、本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呈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承辦人: 教導主任: 校長:
臺南市紀安國民小學學生獎管決定書
|
學生姓名 |
|
|
班級 |
|
|
事由 |
|
|
決定結果 |
|
|
獎管依據 |
|
|
決定理由 |
|
|
救濟方式 |
受獎管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
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小學生申訴辦法及相關規定
106 年 2 月 15 日校務會議通過
113年 4 月 10 日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3年 8 月 28 日校務會議通過
114年 8 月 28 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權益,疏解糾紛,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教育功能,設立「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二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第三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不得與學生事務委員會委員相同。
第四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任期為一年,得連選(聘)連任。
第五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之,擔任會議主席,並代表本委員會受案。
第六條 本委員會設程序審議小組,由委員三人組成,召集人為當然成員,其餘二人由委員互選之,負責審議申訴案件之受理與否。
第七條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之行政事務。
第八條 凡本校在學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並致損及學生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前項在學學生,係指學校對其處分時,具學生身份者。
第九條 本校在學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出申訴時,本委員會得以專案審議之。
第十條 本校學生辦理申訴時,應詳填申訴書(如附件一) ,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交本委員會秘書,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證據。
第十一條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不服,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但影響學生權益確屬重大,並經半數以上委員同意受理時,不在此限。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本委員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十二條 申訴人於本委員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十三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續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收件後,程序審議小組一週內決定是否受理,除有不受理評議情形,逕行通知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外,應即召開委員會。並視需要指派若干委員先行調查,於二十日內作成決議,並完成評議決定書(如附件二),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在作成評議決定書前,本委員會得建議停止對申訴人原措施之執行。
第十五條 如本委員會委員與申訴人、原處分單位或關係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暫時停止與本委員會有關職務之執行,至該案結案為止。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應先決議評議之結論,並草擬評議決定書,再提出討論通過,評議決定書由召集人署名。本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會議之表決,委員之意見,應予保密。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時,方能開議;並以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同意為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八條 學生遭受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局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局提出訴願者,教育局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十九條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評議決定書完成後,應按本委員會之組織與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原處分單位及相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如有建議補救之具體措施者,應提出具體建議。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本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申訴人應予接受。
本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委員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者,得移請本委員會再議(以一次為限)。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第二十三條 本委員會經費,由學校學生事務費支應。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提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學務組長: 教導主任: 校長:
附件一
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民小學學生申訴書
申訴日期: 年 月 日 編號:
|
申訴人 |
|
性別 |
|
班級 |
|
座號 |
|
|
|
代理人 |
|
性別 |
|
關係 |
|
職業 |
|
|
|
代理人 通訊處 |
|
聯絡 電話 |
O: H : |
|||||
|
申訴案件 |
|
|||||||
|
申訴 理由 |
|
|||||||
|
希望獲得之補救 |
|
|||||||
|
原簽處分單位意見 |
|
|||||||
|
核示 |
|
|||||||
|
備註 |
1、本申訴所載資料不對外公開。 2、申訴人指學校對其獎懲處分時具學生身分之當事人,代理人指申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 3、「申訴理由」欄與「希望獲得之補救」欄由申訴人或代理人填寫,亦可另紙 書 寫浮貼於申訴書上,加蓋騎縫印。 4、「原簽處分單位意見」欄由原簽獎懲處分單位填寫。 5、「核示」欄由申評會召集人核示意見後,開始辦理。 6、在申訴程序中,申訴人、對造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申訴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者,應即通知申評會終止評議。 |
|||||||
附件二
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民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
評議日期: 年 月 日
|
申訴人 |
|
性別 |
|
班級 |
|
座號 |
|
||
|
代理人 |
|
性別 |
|
關係 |
|
職業 |
|
||
|
代理人 通訊處 |
|
聯絡 電話 |
O: H : |
||||||
|
原處分 單位 |
|
||||||||
|
事 件 經 過 |
|
||||||||
|
雙 方 陳 述 |
原處分單位:
申訴人或代理人:
|
||||||||
|
評 議 理 由 |
|
||||||||
|
評 議 結 果 |
|
||||||||
|
建議補救措施 |
|
||||||||
|
申評會 召集人 |
|
||||||||
|
備 註 |
本評議書所載資料,以不對外公開為原則 |
||||||||
附件三
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民小學
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通知書
評議日期: 年 月 日
|
受文者 |
|
|
主 旨 |
|
|
評 議 事 實 與 說 明 |
|
|
發文單位文號 |
年 月 日記安評字第 號 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民小學 |
附記: 1 、如不服本決定通知書之決定,得於本決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校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
2、本通知書分別副送代理人、導師、教導處、學務組及有關單位或人員存查。
臺南市麻豆區紀安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名單
委員總人數: 5 人。(5 人至 15 人)
(各校可依實際聘任委員人數增加欄位)
|
身分代表 |
姓名 |
職稱 |
性別 (單一性別達 1/3 以上) |
|
家長代表 |
方慈倩 |
學生家長 |
□男■女 |
|
家長代表 |
陳之涵 |
學生家長 |
□男■女 |
|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
陳進添 |
校長 |
■男□女 |
|
■教師代表 |
陳鈺珍 |
兼輔教師 |
□男■女 |
|
專家學者 □法律 □兒少權利 ■教育 □心理輔導 |
陳宏吉 |
安業國小校長 |
■男□女 |
【備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53 條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聯絡電話: (辦公室) 06-5722306*187 / (手機)0929268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