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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教導處 - 教導處 | 2020-04-27 | 點閱數: 347

一、依本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學期。」其立法意旨係參酌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實際服務年資限制之規定,並衡酌比例原則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實際服務年資之採計期間,爰將兵役及育嬰留職停薪之部分期間納入實際服務年限之採計範疇。
二、另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3 條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業明定學年、學期之起迄日。
三、經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但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者,不以一方申請為限。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次查第 5 條:「(第一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1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2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第二項)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1 )、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 2 )、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3)、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三項)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四、綜上,為符本辦法立法意旨,且基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屬其國家政策保障及相關法規所定國民義務,是類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不限完整學期始可採計,可分段累計採計至多 2 學期( 1 年),其非屬完整學期之實際服務畸零日數可併入服務年資採計,於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與實際服務年資加總合於六學期者符合申請介聘之資格。
五、檢附教育部函文 1 份。